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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修订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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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颁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此次颁布的《条例》是在2004年《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此次修订,增加了应急管理的内容。《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制订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供热企业应当制订供热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此外,《条例》明确,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同时《条例》就供暖周期和供热温度作了调整,即该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10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20摄氏度。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摘自 《中国建设报》 2013.07.02